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7564/202206-00018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教育体育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依据、条件、程序)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06-24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47564/202206-00018 |
组配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发布机构: | 市教育体育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依据、条件、程序)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06-24 |
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2021)
序 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参考适用情形 |
参考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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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5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无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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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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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6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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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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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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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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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7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未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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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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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无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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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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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 |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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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9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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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情节较轻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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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情节较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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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情节严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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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携带或者使用*****材、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9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携带或者使用*****材、资料的;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携带或者使用*****材、资料,情节较轻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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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携带或者使用*****材、资料,情节较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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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携带或者使用*****材、资料,情节严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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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他人答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9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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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他人答案,情节较轻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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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他人答案,情节较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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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他人答案,情节严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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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9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情节较轻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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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情节较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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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情节严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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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79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情节较轻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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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情节较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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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情节严重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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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82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颁发证书,数量较少,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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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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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颁发证书,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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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颁发证书,情节特别严重,有违法所得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撤销其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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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
《教师资格条例》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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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教师资格条例》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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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幼儿园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情节较轻,具备办园条件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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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整改不力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整顿不到位的,予以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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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情节较重,影响恶劣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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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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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
|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整顿不到位的,予以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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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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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较轻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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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较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整顿不到位的,予以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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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严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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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单位或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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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情节较轻,未造成伤害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情节较重,造成伤害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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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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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情节较轻,未造成伤害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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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情节较重,造成伤害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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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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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单位或个人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情节较轻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情节较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情节较轻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情节较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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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单位或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情节较轻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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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情节较重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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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单位或个人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28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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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影响轻微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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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影响较小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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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影响较大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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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47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无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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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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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47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 |
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无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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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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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47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无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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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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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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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挪用、克扣办学经费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第47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
挪用、克扣办学经费,无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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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克扣办学经费,有违法所得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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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克扣办学经费,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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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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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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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28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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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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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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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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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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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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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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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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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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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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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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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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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拒不改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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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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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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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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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民办学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无违法所得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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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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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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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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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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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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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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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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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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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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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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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
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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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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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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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
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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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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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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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
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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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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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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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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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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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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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
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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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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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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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
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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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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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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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2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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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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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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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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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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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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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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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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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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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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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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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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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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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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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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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五)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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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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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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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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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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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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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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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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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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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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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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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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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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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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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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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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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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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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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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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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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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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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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等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4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等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情节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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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等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处以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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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等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处以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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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4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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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且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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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且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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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64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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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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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30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
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积极整改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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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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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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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30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
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积极整改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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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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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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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民办高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30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
民办高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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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连续1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现象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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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连续2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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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连续3年出现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现象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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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30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积极整改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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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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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年度检查不合格,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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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5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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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在100人以内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至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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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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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5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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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内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至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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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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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以上处罚仍拒不停止招生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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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53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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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逾期未改正的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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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逾期拒不改正的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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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56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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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经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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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逾期不整顿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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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没有造成后果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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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在10万元以下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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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在10—20万元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8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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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在20万元以上 |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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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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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57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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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后果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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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在1万元以下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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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在2万元以下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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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数额在3万元以上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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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57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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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后果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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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数额在1万元以下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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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数额在2万元以下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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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数额在3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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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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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57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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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不积极改正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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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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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情节较重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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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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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57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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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不积极改正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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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造成不良影响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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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情节较重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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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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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57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后果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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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数额在1万元以下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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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数额在2万元以下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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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数额在3万元以上 |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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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58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82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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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数量较少,情节较轻,无违法所得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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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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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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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情节特别严重,有违法所得 |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撤销其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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